徐家根、周正英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徐志山,次子徐志权(未婚配),长女徐志凤。徐家根、周正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建有主屋三间、厨房、鸡舍及猪舍、厕所,建筑面积为 117 平方米。
2002 年,周正英病故。2014 年 11 月,徐志权去世。2017 年 9 月,徐家根去世。
2014 年 12 月 17 日,徐家根在其兄弟徐家龙、徐家胜见证下,由徐家龙代书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现由于年事已高,并且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故在本人头脑还清醒的情况下特立遗嘱,本人于 2008 年突发脑溢血住院,后经治疗出院,就一直住在大儿子徐志山家,并由大儿子一家照顾至今,二儿子徐志权于 2014 年 11 月去世,其身后事也由大儿子及两个孙子操办;本人自愿将位于张庄街道东徐村四组 41 号私房一套(前户为徐加付,后户为徐国云)留给大儿子徐志山全权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其中包括改建、出售以及拆迁所得,全为大儿子徐志山所有);本人自 2008 年患病以来,虽头脑清醒,但右半身不能自由活动,右手也不能写字,故立此遗嘱时特别请本人同胞兄弟徐家胜、徐家龙到场,并请徐家龙代为书写,并由他们两位兄弟做证明人并签名,本人由于不便则按手印为生效;本遗嘱由本人按手印及见证人签名后,交大儿子徐志山保存。
徐家根去世后,徐志山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搭建及装修。2019 年,案涉房屋被拆迁,徐志山及其子徐刚与张庄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载明房屋总面积为 227.43 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为 140 平方米,拆迁总价为 1,153,143 元(合法建筑面积 140 平方米,补偿金额为 727,710 元),后因原告徐志凤主张分配该拆迁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徐志凤诉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本案系继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房屋的哪些部分享有继承权以及原告的继承权份额、徐家根立遗嘱处置自身的财产是否合法有效。代理意见如下:
上述两份图表通过面积对比后能够确定案涉房屋拆迁时与原被告父母当初建筑时主房、鸡房面积变化不大,而厨房、猪圈厕所面积变化明显,这就证明厨房、猪圈厕所经过了重建。
2014 年 10 月 28 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徐家根出院情况,其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这就证明了原被告父亲在 2014 年 12 月 17 日立遗嘱前并未患有精神性疾病,处于意识清醒状态;而且徐家胜、徐家龙两个证人也证明了徐家根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据此可见,徐家根设立遗嘱的行为和所立遗嘱的内容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口头表示的遗嘱内容与代书遗嘱中的内容的一致性有清晰的判断能力。
被告提供的 2008 年 11 月 12 日出院记录证明,徐家根立遗嘱时右半边身体偏瘫状态,无法用右手进行书写或签名。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是本案中徐家根因无法书写签名而只能在遗嘱上采用捺印的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徐家根的捺印便是他的“签字”,是他的真实意识表示。徐家根遗嘱的格式内容是符合代书遗嘱法定要件要求,是合法有效的。
2002 年原、被告母亲周正英死亡,原被告父母亲所建房屋的 1/2 因周正英死亡发生了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徐家根(原、被告父亲)、徐志凤、徐志山、徐志权各继承 1/4。此后,徐家根除自身享有的 1/2 外继承了 1/8 而占整个财产的 5/8,其余三人继承后各占整个财产的 1/8。
2014 年 11 月 16 日徐志权死亡,因其没有配偶及子女,所以其此前所继承的 1/8 份额由徐家根法定继承。此后,徐家根享有整个财产的 6/8,原、被告仍然只享有整个财产的 1/8。
2014 年 12 月 17 日徐家根死亡,徐家根的财产全部由被告按照遗嘱继承。此后,被告享有应予继承财产的 7/8,原告享有应予继承财产的 1/8。
被告对父母遗留的主房、鸡房进行了装修,即主房原来 3 樘门 4 扇窗全部更换为铝合金的、原来砖铺地面全部改为水泥浇筑、内外墙体全部进行水泥粉刷、内部墙体全部涂料、屋面瓦片部分更换、电路电器全部更换;鸡房墙面水泥粉刷、安装自来水。据此,拆迁协议中的装潢费用应由被告单独享有,原告没有分配权。
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徐家根因病瘫痪九年之久,一直与被告徐志山及其子女居住在一起,被告及其子女对徐家根尽心照顾,有证人证言及遗嘱佐证。另外徐家根、周正英去世后,送终等事项均由被告徐志山及其子女负责,故被告徐志山对被继承人徐家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该多分遗产。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拆迁时,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仅仅是主房 72㎡、鸡房 7.5㎡,遗产所对应的拆迁款为 527,825 元,原告只能对其母亲的遗产继承 1/4(即遗产 1/8)。据此,原告只对遗产对应的拆迁款享有 1/8 的分配权,能够分配所得拆迁款为 62,978.13 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案涉房屋系徐家根与周正英的共同财产。周正英于 2002 年去世,其丈夫徐家根及周正英的子女徐志山、徐志权、徐志凤对周正英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遗产部分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即原告徐志凤享有该房屋的八分之一享有继承权。徐志权于 2014 年 11 月去世,徐志权无配偶、子女,故徐家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徐志权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徐家根虽于 2014 年 12 月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遗嘱由徐志山继承,但其仅应对其享有的份额作出处理,而对原告徐志凤依法应继承的部分无权作出处分。徐家根于 2017 年去世后,徐志山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搭建及装修,直至该房屋被拆迁。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总价为 1,153,143 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结合该房屋的初始状况及拆迁时的实际状况,原告徐志凤应继承的份额八分之一,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徐志山支付原告徐志凤 110,000 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产的继承份额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案涉房屋系徐家根与周正英的共同财产,两人均已去世且徐家根留有遗嘱,故案涉房屋应作为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
关于在确定遗产份额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应当指出,赡养包括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具有多重维度,无法精确量化,从立法精神看,“多分”的份额是《继承法》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行为的一种肯定和倡导。就本案而言,为了佐证遗嘱的效力,被告徐志山向法院申请了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被告徐志山父子对徐家根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理应多分。但徐家根仅应对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作出处理,而对原告徐志凤依法应继承的部分无权作出处分。
本案中,原被告的父亲徐家根瘫痪多年,是被告徐志山父子悉心照顾,被告徐志山父子对徐家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同时案涉房屋也是由被告进行了部分重建,部分翻建,部分装修。原被告父亲所立的遗嘱的效力范围不包括房屋被重建、翻建、装修后的增值部分。基于上述的事实,原告不顾父亲生前的遗嘱,只认产权登记的房屋情况,不考虑拆迁时房屋已经被重建、翻建、装修的事实,要求分走一半的拆迁款,是全然不遵循客观事实的表现。结合该房屋的初始状况及拆迁时的实际状况,原告徐志凤应继承的份额八分之一,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徐志山支付原告徐志凤 110,000 元,是于法有据的。
同时,建议公民在继承遗产时遇到争夺财产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双方应该多顾及亲情,尊重自己父亲身前所立的遗嘱,继承人之间不应为了物质利益而伤害血肉亲情。同时,在对待遗产问题上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公平合理分割遗产以实现家庭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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