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年 8 月 20 日,A 银行与 B 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 A 银行向 B 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 300 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 2015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18 年 8 月 19 日止。同日,A 银行与徐某(和班某)、刘某(和顾某)、陈某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各自的不动产为 B 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嗣后对应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A 银行取得了三份《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中“抵押债权金额”分别记载为 1,290,000 元、440,000 元、1,270,000 元。
2018 年 3 月 28 日,A 银行与 B 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 2,95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8 年 3 月 28 日至 2019 年 2 月 18 日,年利率 6.96%,借款结息方式按照月结息。同日,A 银行向 B 公司出借了 2,950,000 元。
2020 年 10 月 18 日,B 公司欠 A 银行借款本金 2,950,000 元、利息 33,616.09 元、罚息 520,999.5 元、复利 6,081.11 元。A 银行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射阳县人民法院原审作出 (2020)苏0924民初5270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被告 B 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判决原告 A 银行有权以被告徐某(和班某)、刘某(和顾某)、陈某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他项权证中“抵押债权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A 银行因超过上诉期后申请再审,射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 (2021)苏0924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徐某(和班某)、刘某(和顾某)、陈某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判决项变更为:A 银行有权对徐某(和班某)、刘某(和顾某)、陈某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债权金额”对应的借款本金 440,000 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徐某(和班某)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1)苏09民再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判决后,由于当事人疏忽未能在上诉期内上诉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复查后进行再审,再审一审判决后对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案件实体上担保范围、程序上能否再审进行了审查。代理律师重点围绕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研判并展开代理工作:
本案中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实体上如何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原审与再审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本案中代理律师提出本案的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能仅以他项权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而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代理律师充分阐述了不动产登记中出现“抵押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的原因、如何处理:
基于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有明确约定,故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除主债权本金数额之外,还应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被上诉人 A 银行对上诉人抵押的财产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无不当”而驳回上诉。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便无权申请再审问题。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期内无客观原因未上诉的,无权再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相关案例佐证其观点。代理律师详细阐述了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救济程序,不能因为个别案例而剥夺这一重大权利,相关案例并非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对本案并无指导作用。最终,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并无不当”而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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