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货物运输实务中,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形屡见不鲜。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赣0428民初104号盐城市迅翼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九江兰都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清晰展现了运输合同履行变更的司法认定逻辑,对企业规范合同履行、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原告迅翼公司与被告兰都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签订《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兰都公司住所地,运费 29 元/吨,乙方交付收货凭证并开具发票后 15 日内付清运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货地点变更为都昌县盛达水泥有限公司厂区,过磅单、收货凭证均显示收货方为盛达水泥公司。被告兰都公司据此辩称:案涉运输合同实际相对方为盛达水泥公司,己方并非适格主体。
原告已按变更后的地点完成运输 2132.17 吨,产生运费 61832.93 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完成进项抵扣但拒不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交货地点,被告应支付全部运费及逾期利息,裁判规则如下:
被告主张合同仅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且公章由盛达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某掌控,并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规定认定:腾某系被告监事,公司印章及业务由其掌控,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方为兰都公司,主体认定不受履行地点变更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法院结合证据认定构成默示变更:原告按指示将货物运至盛达水泥公司,完成运输义务;被告接收货物、核对过磅数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将原告开具的、注明到达地为兰都公司的发票全部抵扣,认可运输交易真实性;运输合同交货地点的实际变更,经托运人接受履行、长期无异议,且配套结算、发票抵扣等行为佐证,构成合法有效的履行变更。
合同履行地点变更,不改变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核心,承运人已完成运输义务,托运人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法院查明被告逾期未付四笔运费,依据合同约定及 LPR 标准,判决被告按年利率 3.1% 支付逾期利息,明确履行变更仅调整履行方式,不免除违约付款责任。
都昌法院(2026)赣0428民初104号判决被告兰都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 61832.93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运输合同履行变更不强制要求书面补充协议,《民法典》认可默示变更:一方按变更内容履行,另一方明确接受(如收货、验收、结算、抵扣发票),即构成协商一致的变更,效力等同于书面约定。
可变更内容通常包括交货地点、收货人员、运输时间、验收方式等履行细节,但不得变更运输标的、运费标准、付款期限等核心条款,且变更内容需明确可执行,约定不明推定为未变更。
合同履行变更仅对变更后未履行部分生效,已完成的运输、结算行为不受影响,承运人有权就全部已履行运输义务主张运费。
本案运输合同履行变更以"实际履行 + 接受履行"为核心认定标准,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平衡交易公平。企业在运输合作中,应重视履行变更的证据固定与流程规范,以书面约定为基础、以合法履行为核心,避免因履行细节变更引发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议运输企业在经营中应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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