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价款是否适用下浮率、下浮率如何确定,往往是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下浮率的适用与否,直接关系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认定,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切身利益。
2021 年 1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位 1.5 亿,工期 330 天,工程进度款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工程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实行据实结算原则,最终结算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合同总价由双方进行审计后,经过沟通洽谈,最终书面确定最终结算总价”。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订多份协议,约定每期进度款支付的数额及期限,至工程竣工已经累计付款 3.5 亿左右(含被告指定分包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在鉴定结论基础上适用 20% 的下浮率,核心理由有三:
原告明确拒绝在司法鉴定造价基础上再行下浮,认为被告的下浮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支撑。
承办律师在该案中认为,“合同约定优先、交易习惯审慎适用、利益平衡考量”是精准界定下浮率适用边界的核心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诺成性、双务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实行据实结算原则,最终结算价以竣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同时约定“合同总价由双方进行审计后,经过沟通洽谈,最终书面确定最终结算总价”。此处的“沟通洽谈”仅指双方在审价基础上自由协商达成一致的结算效果,并非意味着未能协商一致时就必须适用下浮率。在合同未对造价下浮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被告主张强制适用下浮率,缺乏合同依据,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无约定不下浮”是基本准则,即下浮率作为结算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双方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前提,不能由一方单方面主张或推定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可参照交易习惯予以补充。但司法实践中,对交易习惯的认定极为审慎,需同时满足“双方均认可、与本案交易具有直接关联性、长期稳定适用”等条件。该案中,被告虽主张双方此前多个合作项目存在 20% 以上的下浮比例,但每个工程项目的施工内容、工期要求、市场环境等具体情形均不相同,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尤其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遭遇新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的严重影响,与此前常规项目的施工条件存在显著差异,不能简单将此前项目的结算下浮比例类推适用于本案。此外,原告此前在结算报审材料中提出的下浮率,是基于其自身送审价作出的让步,而本案最终造价是经司法鉴定得出的客观数额,二者在性质、计算基础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报审阶段的让步视为对司法鉴定造价下浮的承诺。
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周期长、投入大、风险高的特点,结算价款的认定不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需兼顾公平原则,确保双方利益均衡。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与原告报送的下浮后结算价格区间相差不大,若在司法鉴定造价基础上再适用被告主张的 20% 下浮率,将导致原告的合理施工成本无法得到充分覆盖,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补充规制”,被告的主张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存在以凭借优势地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了被告公司要求在司法鉴定造价基础上下浮 20% 的主张,其裁判逻辑围绕建设工程结算下浮率适用的三大核心要点:
其一,合同约定是前提——下浮率的适用必须有双方明确的书面约定,包括下浮率的具体标准、适用范围、计算基础等核心要素,无约定则不得强制适用;
其二,交易习惯需审慎——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需举证证明该习惯的存在、双方认可且与本案交易直接相关,不同项目的特殊情形需单独考量,不得随意类推;
其三,利益平衡是底线——即使存在约定或可适用的交易习惯,若下浮率的适用将导致一方利益严重受损、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对下浮率的适用作出调整或否定。
该案的裁判实践,不仅厘清了建设工程结算下浮率的适用边界,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提供了重要指引。
对于发包人而言:若需适用下浮率结算,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下浮率的具体标准、适用条件及计算方式,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对于承包人而言:应重视合同条款的审查,明确结算规则,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陷入被动。同时,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应注重对施工资料、结算协商记录的留存,为可能的争议解决提供充分证据。
在司法层面:该案的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即坚持“合同约定优先、交易习惯审慎、利益平衡补充”的原则,精准界定下浮率的适用边界,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公平秩序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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