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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典型案例] [2016-6-14]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案情介绍:

      2013年某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在2003年打工时认识被告,次年同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且生育有一子,2005年11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为此要求离婚。法院经调查发现被告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证是虚假的,公安机关对此也予以确认。

 

 

 

案情分析:

      第一、从程序法意义看,被告的身份必须明确是受理民事案件的一个必要条件。只有被告身份是明确的,法院裁判可能确定的义务及法律效果才能落实到具体人的身上。就本案而言,要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是判决书上的杨某某是哪个人呢?由哪个人承受这个法律效果呢?不清楚,由一个虚假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

      第二、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也不可能成立。婚姻关系与法律关系一样,涉及成立与效力两个层次的问题。法律关系的效力以法律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其效力问题是一个主观性的问题,其成立问题则是一个相对客观的问题。当事人以虚拟身份登记的结婚缺乏婚姻关系的成立要素而非效力要素,当事人的婚姻是不成立的婚姻,而非效力有问题的婚姻。所以,本案涉及的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如何予以撤销的问题。

      第三、李某某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此案时可撤销的婚姻。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来看,该“婚姻”似乎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以撤销方式解决。但是,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两回事,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见,对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查尤其是身份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且可以撤销,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竟是虚假的话更有适用撤销规定的理由。该“婚姻”不是可撤销的婚姻,但该登记却是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撤销了登记自然达到了消灭这种“婚姻关系”的效果。

 

 

      第四、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与当事人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但提供虚假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及时要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真实,所以应根据法律规定并按目的解释规则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

故,合议庭经评议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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